(2016)苏100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钱程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程,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暂住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他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以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程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程为了非法目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擅自进入被害人于某3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薛楼村薛楼组42号西边一排由南数第二间出租房内,被被害人于某3发现后进行呼救。后因他人报警而将被告人钱程抓获。被告人钱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钱程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于某3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1、孙某2、王某、于某1、于某2、陆某、陶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程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程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