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玉国与屈雪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雪梅,潘玉国,李依涵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雪梅,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国,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依涵,女,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屈雪梅之女。上诉人屈雪梅与被上诉人潘玉国、原审第三人李依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46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屈雪梅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64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屈雪梅户籍所在地是济宁市任城区,但早已不在济宁市任城区居住。2010年,因在曲阜成立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就一直在曲阜居住,曲阜属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同时,邮寄了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诉人系股东,公司所在地系曲阜市。另外,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均是在曲阜沃德虎标公司内,这可以明确印证上诉人在曲阜居住的事实,曲阜是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法院管辖地。因此,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潘玉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屈雪梅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参股公司的住所地在曲阜市及原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曲阜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