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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路维广、王素美等与孙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孙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516号原告:路维广,(系受害人路凤会之子)。原告:王素美,(系受害人路凤会之妻)。原告:路维芳,(系受害人路凤会之女)。原告:蔡红英,(系受害人路凤会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奎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延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诉被告孙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的委托代理人于纪源、被告孙奎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诉称,2016年7月13日7时50分左右,路凤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素美)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孙奎刚驾驶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的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路凤会、王素美受伤,路凤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凤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831元。被告孙奎刚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50分左右,路凤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素美)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孙奎刚驾驶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的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路凤会、王素美受伤,路凤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凤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奎刚系肇事车辆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中伤者王素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受害人路凤会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在临淄区勇士生活区121-4-502室居住生活。被告孙奎刚已经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四份、用药明细一份、闻韶街道天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凤凰镇大路东村村委证明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份、受害人之子路维广结婚证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孙奎刚提交收到条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路凤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素美)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孙奎刚驾驶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的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路凤会、王素美受伤,路凤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凤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孙奎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奎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奎刚已经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25元,系因该交通事故抢救受害人路凤会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被扶养人为受害人路凤会之母蔡红英,于1919年2月28日生,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5年,由三人抚养,分别为受害人、路凤图、路凤焦,有村委证明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奎刚均无异议,受害人路凤会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计款645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维广、王素美、路维芳、蔡红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5元、死亡赔偿金535480元、丧葬费26230元,以上共计562935元的40%计款225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孙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