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3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领地亚马逊小区8号楼301号住房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9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领地亚马逊小区8号楼3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独自偿还购房时向银行贷款。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1日)与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乐山市市中区领地亚马逊8号楼301号房屋一套。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不涉及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领地亚马逊8号楼301号购买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该住房的债务及债权,由原告负责承担,离婚后被告无条件配合过户给原告);双方共同拥有一辆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车牌号为川LL90**归原告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当天原告支付47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五、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住房的债务及债权,已作出明确承担责任外,无其它共同债务及债权。离婚后,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47000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之后由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协议已经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乐山市市中区领地亚马逊8号楼301号房屋手续至原、被告名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领地亚马逊8号楼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名下。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佳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