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与陆洪伟、陈良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洪伟,陈良莹,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苏州恒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徐彐康,王月珍,金惠忠,叶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7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洪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莲花商业街。主要负责人:徐春泉,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苏州恒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鹅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惠忠。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圣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顾健。原审被告:徐彐康。原审被告:王月珍。原审被告:金惠忠。原审被告:叶宁。上诉人陆洪伟、陈良莹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及原审被告苏州恒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圣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徐彐康、王月珍、金惠忠、叶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洪伟、陈良莹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陆洪伟、陈良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