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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广华与郭振楠、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华,郭振楠,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166号原告刘广华,男,1964年10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郭振楠,女,1993年5月13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易阳,男,1991年5月18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刘广华诉被告郭振楠、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华、被告郭振楠、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华诉称,2015年3月20日在我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并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800.00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9800.00元。被告郭振楠辨称,我承认欠此款,是我和易阳没离婚前在原告处借的款,欠据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我只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易阳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是我和郭振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并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800.00元[本金70000.00元×2%月利×7个月(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9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华诉被告郭振楠、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郭振楠、易阳给付原告刘广华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800.00元,本息合计7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