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7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夏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和2016年6月27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整,担保人夏某某同意借款协议约定并签字盖章,由于借款人王某某死亡,此款应由担保人夏某某偿还,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王某某系被告表亲,在售楼部当经理,被告为王某某司机,王某某说开发商急需用点儿钱,周转不开,让被告为其担保。当时是去宜州宾馆履行的手续,被告不认识原告。共借了两笔15万元,借款当时就按3分利扣了6个月的利息。借第二笔时,王某某说第一笔已经还清,借款当时在场人没有说之前的15万元没有还清,王某某去世后,被告才知道真相。被告认为其中有欺诈行为。被告没花一分钱,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16年6月27日,王某某作为甲方,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甲方王某某向乙方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到期后,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自愿偿还。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并负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三方分别签字捺印。同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甲方王某某向乙方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万元整,……,此款到期后,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归还,此款由担保人自愿偿还,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并负法律责任。”三方分别签字捺印。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6个月利息,分别交付王某某123000元,合计246000元整。现王某某已经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贷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协议及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王某某未按规定日期归还,此款由担保人夏某某自愿偿还,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以246000为实际出借额,被告提出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及借款存在欺诈等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2450元,原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