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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伊明·米曼与江益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明·米曼,江益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5687号原告:伊明·米曼,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柯尔克孜族,住新疆阿克陶县。被告:江益堂,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伊明·米曼为与被告江益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6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跟原告经营玉石,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石款余额21万元,交易时有拍摄的视频为证,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前去金华市婺城区站前派出所报案,也做过笔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已涉嫌犯罪并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金公婺(站)受案字(2016)10274号。原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暂不宜按民事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明·米曼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