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722号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渤海五路。法定代表人:南富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富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被告海得富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十八次向被告发送电线电缆、插座开关、电池等电器设备,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5990.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海得富莱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事实和欠款数额,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9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