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祥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祥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85号罪犯李祥祥,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4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祥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祥祥减刑十个月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祥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