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晓霞诉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陈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176号原告:刘晓霞,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攀,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刘晓霞与被告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及利息壹拾捌万元,合计陆拾捌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攀于2014年11月24日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定于一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攀向原告刘晓霞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晓霞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因被告陈攀没有归还,原告刘晓霞遂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刘晓霞陈述其系两次借款给被告陈攀,第一次是2013年11月通过转账借给被告陈攀10万元,被告陈攀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利息为36,000元),到2014年11月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刘晓霞又借款40万元给被告,将前一次应付的36,000元利息转为了后笔借款的本金,原告刘晓霞实际付给被告陈攀364,000元。被告陈攀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并销毁了2013年11月的金额10万元的借条。原告刘晓霞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指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一年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为1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证五张、被告身份信息表、南明区博爱路居委会证明、汇川区洗马路街道仁和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晓霞与被告陈攀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晓霞自述其系两次借款给被告陈攀,第一次是2013年11月通过转账借给被告陈攀10万元,被告陈攀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利息为36,000元),到2014年11月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刘晓霞又借款40万元给被告,将前一次应付的36,000元利息转为了后笔借款的本金,原告刘晓霞实际付给被告陈攀364,000元。原告刘晓霞当庭分别提供了2013年11月24日将10万元转入陈攀账户、2014年11月21日将31万元转入陈攀账户、2014年11月23日将54,000元转入陈攀账户的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晓霞认可的10万元借款应收利息36,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万元的利息应为24,000元,亦即被告陈攀向原告刘晓霞的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12,000元,被告陈攀向原告刘晓霞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晓霞与被告陈攀约定5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8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88,000元乘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攀应当支付一年的利息为117,120元。本案中,被告陈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晓霞借款本金488,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117,120元,两项合计为605,12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已经依法预收,原告刘晓霞已经预交,由被告陈攀承担9,500元,原告刘晓霞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成逸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明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