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343号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石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望一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1月8日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石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步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冲动,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乙辩称,我认为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1月8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石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60000元、北汽牌轿车一辆,无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1万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考虑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珍惜,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