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亚军与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军,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827号原告郭亚军,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贺江,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住萝北县。原告郭亚军与被告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亚军诉称,2015年因搬迁商贸D区与被告贺江同住一个单元,上下楼每天能见面,被告说需要钱等着急用,每天都缠着说,当时想都是一个楼道的,看被告还是一个村的领导,谁都有困难的时候,就没怀疑,就借给被告钱了,当时说好10个月还,现在过了两个月,一要钱被告就推拖,现在都不回家住了,一打电话被告就说在外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被告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且到2016年5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被告还欠原告利息6,000.00元。被告贺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贺江从原告郭亚军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十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6,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亚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如果被告贺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0元,由被告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