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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1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廷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0636-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齐心村1组。法定代表人于中胜,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7月擅自占用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安村三社土地修建养猪场项目,2015年7月完工交第三人韦宗祥使用。经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养猪场项目占地面积��0.66亩,实际建成1#建筑物,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222.31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22.31平方米。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农用地0.66亩,均为基本农田0.66亩;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农用地0.66亩,均为旱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渝涪综执(土)听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0.66亩土地;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222.31平方米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0.66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15元/㎡)1倍罚款,即罚款66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2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三项,即退还非法占用的0.66亩土地;对非法占用0.66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15元/㎡)1倍罚款,即罚款66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三项准予强制执行,即退还非法占用的0.66亩土地;对非法占用0.66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15元/㎡)1倍罚款,即罚款6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