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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平与被告连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平,连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686号原告:陈振平,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连益清,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振平与被告连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益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益清偿还原告陈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连益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振平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借款一个月后连益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本金2万元经陈振平催讨至今未还借款。连益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连益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振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连益清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陈振平据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陈振平自愿申请撤回对邓淑桂(连益清妻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振平与连益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连益清向陈振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陈振平要求连益清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连益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振平要求连益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益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振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由被告连益清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