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科,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连凯,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科及其辩护人周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科的母亲黄某某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43路公交车时与王某某因过站未停问题发生口角,回家后黄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科。随后,被告人杨科伙同其同事于某某(另案处理)在辽阳市宏伟区辽化医院门前找到该43路公交车,被告人杨科上车先打了王某某两个耳光,后又将王某某拽到车下,用手拽其头发,用脚踢踹其头、面部,于某某亦用脚踢踹王某某的腹部。二人见王某某面部流血便停止殴打。后被告人杨科和于某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走接受审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杨科被��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科的亲属及同案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科及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科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杨科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杨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崔科妍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慧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