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于国忠、山东恒硕自动化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忠,山东恒硕自动化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1965号申请人:于国忠,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住宁津县城区。被申请人:山东恒硕自动化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于国忠诉被申请人山东恒硕自动化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国忠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恒硕自动化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与本案标的相应的资产予以查封。申请人于国忠提供保证金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国忠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山东恒硕自动化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账户:91×××06存款予以冻结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于国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