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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美兰与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美兰,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008号原告郝美兰,女。委托代理人魏春玲,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徐如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责人任立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伟,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3.23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1001.2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田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河区临五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风力茂直营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郝美兰发生碰撞,致郝美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美兰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郝美兰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五原县李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2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591.19元;巴市医院门诊支出324.6元;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住院支出14496.6元。共计支出1741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016年5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门诊支出的费用因无病例、诊断、明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420元(110元×22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实际住院22天计算。六、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七、营养费:病例中无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39690元(28350元×14年×10%)。九、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伤残鉴定费:1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十二、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田伟垫付原告医疗费5591元。十三、车辆的保险情况:田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每次的理赔限额为4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四、其它:被告田伟系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雇佣的速递员。被告顺丰速运巴市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判决结果被告田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郝美兰发生碰撞,致郝美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美兰无责任。被告田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每次的理赔限额为4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5922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顺丰速运巴市分公司签订的电动车辆综合保险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约定合法。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巴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伟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显属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顺丰速运巴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伟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美兰损失62922元。核减已支付5591元,再赔偿57331元。二、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赔偿原告郝美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田伟垫付款5591元。四、驳回原告郝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16元。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担33元。原告郝美兰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