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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丽佳与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佳,浦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545号原告周丽佳,女,199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红军(又名浦黎明),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周丽佳与被告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佳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浦红军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条出具后,浦红军仅归还5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红军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浦红军辩称:借条是其签名的,其又名浦黎明,但借条中的50000元不是其向周丽佳所借,而是双方谈恋爱时共同用掉的钱,后来周丽佳让其写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其已给周丽佳5000元,剩余45000元其同意再给周丽佳25000元,因为当时的钱是双方一起用的。另外,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浦红军向原告周丽佳出具借条,确认向周丽佳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浦红军仅归还5000元,余款45000元未能归还。周丽佳催讨余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名片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条中50000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以及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关于借条中50000元的性质,因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向周丽佳借款50000元,而浦红军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签名,对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名片亦无异议,故结合借条及双方短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应认定借条中的50000元系浦红军向周丽佳所借。浦红军虽提出上述50000元系其与周丽佳共同用掉,后来周丽佳让其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其陈述的是事实,因其事后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认可为借款,故不能推翻其向周丽佳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案借条中的50000元应认定为浦红军向周丽佳的借款。因借条出具后浦红军仅归还5000元,其余款项到期后未能归还,故现周丽佳要求浦红军归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周丽佳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浦红军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周丽佳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按年利率10%主张的利息,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浦红军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偿还,现浦红军逾期未偿还,周丽佳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丽佳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235元,由周丽佳负担50元,浦红军负担1185元(周丽佳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浦红军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浦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丽佳支付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