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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宏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李乡冉村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贺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振宏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振宏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赵振宏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77.58mg/100ml,系醉酒。2016年8月13日,赵振宏赵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赵振宏赵某某与贺某达成赔偿协议,贺某赔偿赵振宏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振宏赵某某自愿认罪,双方达成协议,且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宏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