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波与李树清、杨洪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李树清,杨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265号原告杨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长山,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树清,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杨洪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杨波与被告李树清、杨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海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李树清、杨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树清、杨洪江从杨波处借款人民币66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杨波向李树清、杨洪江索要欠款,其二人拒绝偿还。杨波请求李树清、杨洪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600元,利息1881元,合计84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树清、杨洪江未答辩。原告杨波提供证据情况: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树清、杨洪江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李树清、杨洪江于2015年1月27日向杨波借款6600元用于购买3米打浆机,约定月息1.5分,即月息99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树清、杨洪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波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树清、杨洪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树清、杨洪江从原告杨波处借款6600元用于购买3米打浆机,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杨波催要,李树清、杨洪江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波与被告李树清、杨洪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树清、杨洪江负有依约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杨波要求李树清、杨洪江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1881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19个月,月息1.5分,6600元×19个月×1.5分/月=18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清、杨洪江偿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6600元,给付利息1881元,合计8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清、杨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份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