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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现诉被告吴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补正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川0781民初2384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吴忠现诉被告吴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川07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判决书第六页赔偿清单第五项“误工费:3250元/月×(住院34天+休息90天)=15500元”更正为“误工费:3250元/月×(住院34天+休息90天)=13433.34元”。二、判决书第四页第二十一排“原告吴忠现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9171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8684.96元(其中医���费15557.60元按85%理赔计1322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85684.96元,保险不予理赔3033.64元由被告吴丕银承担”更正为“原告吴忠现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8965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6618.30元(其中医疗费15557.60元按85%理赔计1322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83618.30元,保险不予理赔3033.64元由被告吴丕银承担”。三、判决书第五页第四排“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忠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684.96元;限被告吴丕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忠���支付赔偿款3033.64元”更正为“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忠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618.30元;限被告吴丕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忠现支付赔偿款3033.64元”。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