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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玉昆、冯小侃等与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昆,冯小侃,罗英,黄涛,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960号原告:李玉昆,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冯小侃,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罗英,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黄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小区D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85212213P。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玉昆、冯小侃、罗英、黄涛与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昆、冯小侃、罗英、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桂0223民初19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福川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四原告代其偿还潘桥斌的借款本金532000元及利息10640元(此利息以5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算至2016年9月24日,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利息按该标准另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470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潘桥斌借款734340元,四原告等9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潘桥斌于2016年1月2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桂0223民初465号判决(以下简称465号判决),判令福川公司偿还潘桥斌借款本金7343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支付律师费34645元,四原告等9人对福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6月8日,潘桥斌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共执行四原告共计532000元的款项(具体为:划扣李玉昆189000元;划扣冯小侃118000元;划扣罗英120000元;划扣黄涛10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福川公司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规定,四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川公司追偿。四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福川公司未作答辩。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鹿寨县人民法院465号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股东决议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四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福川公司向潘桥斌偿还借款532000元,四原告与被告约定因追偿引起诉讼,被告除返还四原告代偿款外,还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福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福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四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福川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由张瀚、陈丽萍、张桂川发起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1月28日,福川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陈丽萍为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5月15日,福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萍与四原告等人签订股东决议书,约定因本案追偿产生的追偿款本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服务费等由被告福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福川公司向潘桥斌借款未按期归还引起诉讼,本案四原告等9人因提供保证担保被法院判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法院划扣532000元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四原告依法被执行代被告福川公司偿还欠款532000元后,四原告有权向被告福川公司追偿,被告福川公司在四原告代其偿还欠款后未向四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福川公司偿还欠款532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四原告向债权人潘桥斌承担责任后开始计算利息,因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因追偿引起诉讼,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止,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利息的限制规定,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追偿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代理费由被告福川公司承担,四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产生律师服务代理费24705元,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470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3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代理费2470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昆、冯小侃、罗英、黄涛欠款5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昆、冯小侃、罗英、黄涛律师代理服务费24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减半收取4737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9307元,由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