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卢国光与苏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光,苏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56号原告:卢国光。被告:苏永龙。原告卢国光与被告苏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永龙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20日,被告苏永龙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6年4月20日还款。原告当日以现金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苏永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20日被告苏永龙书写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国光与被告苏永龙原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苏永龙找到原告卢国光,以开店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言明该借款在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国光与被告苏永龙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2016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国光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