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某甲、朱某某诉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朱某某,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069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田某甲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四组。负责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系村民代表。原告田某甲、朱某某诉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30334元征地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田某戊,2015年11月3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6年4月份国家征用被告土地,并给予了全部征地补偿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布,给村民每人分配30334元,但对于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份额拒绝给予分配。方案确定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分配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一份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甲、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2010年7月30日两原告生育一子田某戊。2015年11月30日,泾阳县高庄镇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被告土地被征收,被告2016年4月15日公布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0334元,该款项两原告已领取。现原告以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户应增加征地补偿款一个人份的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0334元。以上事实,二原告提供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分配名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二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二原告生育一子,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于独生子女户,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份份额的奖励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分配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一份征地补偿款3033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甲、朱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3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四)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