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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857号原告:印某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周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3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一些事实,且被告性格暴躁,动手打人。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达10月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10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印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