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贺福玉与刘小兵,陈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福玉,刘小兵,陈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370号原告贺福玉,女,汉族,1952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小兵,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为琼,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福玉诉被告刘小兵、陈为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与原告岑朗诉被告刘小兵、陈为琼民间借贷纠纷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福玉、岑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被告陈为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福玉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刘小兵称酒店扩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按约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向原告贺福玉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向原告贺福玉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为琼审理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并无举债合意且刘小兵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和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系被告刘小兵个人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陈为琼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小兵未答辩。原告贺福玉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2013年3月1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2、一本通交易明细、一本通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刘小兵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的事实;3、EMS回单及重庆晚报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小兵、陈为琼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刘小兵向贺福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福玉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息3%,每月1日前付利息6000元;借款时间定为3个月,定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同日,贺福玉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小兵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贺福玉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刘小兵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共计20次,此后便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全部未偿还。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岑朗向被告刘小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信函,备注记载:关于请刘小兵出面归还借款和利息的通知。2015年2月16日,原告贺福玉与案外人岑朗、李泽源在《重庆晚报》刊登启示,记载:刘小兵,见报速与我们联系有要事。另查明,岑朗在审理中称其邮寄信函主张的权利包括本案争议标的;三人公告的目的是督促被告还钱,因报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而欠债属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另查明,被告刘小兵与被告陈为琼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贺福玉与被告刘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回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诉讼时效。尽管原告举示的EMS回单和重庆晚报公告存在形式瑕疵,但两者结合在一起,确能印证原告于2015年2月就本案债权向被告刘小兵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应成为债务人逃避责任的推辞。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被告刘小兵已支付20个月的利息,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关于被告陈为琼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为琼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前款规定的但书情形且无证据佐证被告刘小兵在本案中举债系用于购买彩票和还高利贷,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为琼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兵、陈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福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小兵、陈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福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结清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驳回原告贺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刘小兵、陈为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鹏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