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国定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定,奉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55号原告孙国定,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马琴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浩孟,市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方国波,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魁(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海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定因诉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马琴琴,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方国波、委托代理人王魁、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刘忠乔对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王家墙弄21号房屋北墙7.8米以外6.0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已于1990、1991年对上述争议土地取得了奉大字第643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奉集建(91)字第1-01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权证的档案中明确记载了四至墙的长度。后原告于2010年在保留原南墙(土地登记时原墙)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同时将东首墙自北往南退进了0.8米,西首墙自北往南退进了0.76米。而刘忠乔所有的房屋位于原告的北面,其也在2011年对其大阊门进行了重建,原告认为刘忠乔在重建时部分建造在原告已登记的土地上,遂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能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认,但被告并未依职权作出决定,仅由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关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王家墙弄21号房屋北墙外土地权属争议要求处理的答复函》,但原告认为该复函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性质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又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人民政府寄送了要求对上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函,但被告仍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王家墙弄21号房屋北墙7.8米以外6.0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奉大字第6433号房屋所有权证、奉集建(91)字第1-01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宗地图,用以证明原告在1991年合法享有用地面积为179.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保留原南墙(土地登记时原墙)基础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的事实;3.孙国定个人住房测绘图纸,证明原告现住房所占土地东首墙南到北的长度为19.42米,西首墙南到北的长度为20.14米的事实;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邮寄单和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寄达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的事实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签收并予以受理的事实;5.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村王家墙弄21号房屋北墙外土地权属争议要求调处的答复函》,用以证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答复及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被告不作为的事实;6.原告发给被告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函、邮寄单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调处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刘忠乔之间的土地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为依据,原告所有的房屋北面与刘忠乔房屋南面均以各自现有房屋墙壁为界,驳回了原告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原告与刘忠乔已经不存在权属争议。据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是正确的。三、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寄送的土地权属争议要求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事项是要求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使用权,被告已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再要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奉化市自搭自建房屋登记申请表、原告与宋夫忠签订的协议书、地籍调查宗地图、奉化市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告于1991年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初始登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调处。2.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对刘忠乔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刘忠乔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存在权属争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要求被告依法调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证明被告已经对涉案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的东墙、西墙以专业机构测绘为准,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重建后没有补办审批手续,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4-6,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且要求处理的机关明确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此作出了答复函,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王家墙弄21号。案外人刘忠乔房屋位于其北侧。奉化市房管部门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1990年、1991年对原告颁发奉大字第6433号房屋所有权证、奉集建(91)字第1-01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为17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3.6平方米,东首墙长度为20.22米,西首墙长度为20.90米,南首墙长度为8.40米,北首墙长度为7.80米,且北至墙外刘忠乔。后原告于2010年对其房屋进行改建,刘忠乔也于2011年对其大阊门进行了重建。原告认为刘忠乔在重建时建在了其已经登记的土地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期间村民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协调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寄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房屋北墙以外的6.0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权属进行调处、确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村王家墙弄21号房屋北墙外土地权属争议要求调处的答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已于2010年进行拆除重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拆翻建批准手续,原有界址也已经灭失;根据(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要求不再予以调处确定。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又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向被告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依法作出决定。被告于同年4月6日收到该函,未作出答复。另查明,原告与刘忠乔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国定与刘忠乔所有房屋南面均以各自现有房屋墙壁为界。刘忠乔建造的房屋大阊门与其房屋南面墙壁齐平,与孙国定所有房屋北面墙壁亦有一定空隙距离。孙国定要求判令刘忠乔拆除建造在其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了孙国定的诉讼请求。孙国定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法确认涉案大阊门有部分建在孙国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的接收部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寄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要求对其房屋北墙以外的6.0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权属进行调处、确认,系要求被告对其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答复函,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该复函从性质上说属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即被告已经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程序上的行政决定。其后,原告再次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向被告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该申请是在被告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下,再行提起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