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54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乙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吴建才在2014年7月1日向曹明军放贷30000元,我和曹明军妻子谭玉芳为该笔贷款担保。我并未借过原告吴建才40000元,故不同意偿还。对于借款我偿还了10000元,原告给我打有收条,其不应主张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平时时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0000元,称其有紧事用段时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乙再次从原告吴某甲处借款20000元,并连同上述20000元为原告吴某甲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吴建才现金正四万元正,2014年十月十日(40000),吴某乙,1519136****。”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某甲数次向被告吴某乙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6月,原告吴某甲的妻子向被告吴某乙索要时,被告吴某乙偿还了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下欠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吴某乙辩称该借款其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曹明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曹明军于2014年7月1日向韦庄公司融资公司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由谭玉芳和吴某乙担保,该合同书下部分另附有曹明军于2014年7月1日向吴建才所打借条内容。被告以此辩称其只是担保人。问话过程中并称其已偿还给原告10000元且持有原告打的收条,但在诉讼中被告也并未出具原告吴某甲给其出具的该收条,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偿还10000元和其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系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并提供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一份为曹明军向韦庄公司融资30000元的合同,该合同担保人为谭玉芳和吴某乙。另一份合同为曹明军向吴建才借款30000元的个人借贷合同,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辩称其系本案的担保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持有其出具的借条未予否认,辩称其已偿还了10000元本金且持有原告给其书写的收条,诉讼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某乙亦未提供该收条,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要求被告吴某乙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