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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兰芳与张炎元、王联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芳,张炎元,王联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041号原告:吴兰芳,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元,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联英,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756号综合楼,送达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11楼。代表人:洪双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芳与被告张炎元、王联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王联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0日17时35分许,张炎元驾驶浙G×××××号车辆沿广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广福路交警大队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广福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吴兰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吴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3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炎元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吴兰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张炎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98元,被告王联英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四、受害人概况:吴兰芳,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户籍、居住地属于城镇,故本起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兰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外出平台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案审理期间,保险公司申请对吴兰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维持吴兰芳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七、经审核吴兰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51.86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护理费60天*142元/天=8520元、误工费180天*119.76元/天=2155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9196.66元。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客车登记为王联英所有,事发当日由其雇员张炎元驾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发生时,张炎元为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联英承担。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情况,本院确定吴兰芳的事故损失由王联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浙G×××××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吴兰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51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王联英承担1244元。张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兰芳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共计125518元。二、被告王联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兰芳赔偿款1224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吴兰芳对被告张炎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吴兰芳负担5元,由被告王联英负担28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其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