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玉清与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姜玉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石维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辉,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成,男,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玉清,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伦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呼伦湖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姜玉清逾期拆迁两户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呼伦湖公司开发建设呼伦小区开工建设、迟延回迁以及造成上诉人呼伦湖公司实际损失的事实予以鉴定,该请求鉴定事项涉及本案重要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姜玉清30万元保证金,未能说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姜玉清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认定应进一步查明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案件事实具有一定复杂性,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呼伦湖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就本诉及反诉多项请求内容及事实主张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满洲里市呼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富 宇审 判 员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