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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杜兰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兰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761号原告:杜兰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4958号6楼。法定代表人:曹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兰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兰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7069.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韩飞驾驶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5公里加55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伤势严重,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响水县三圩盐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655.23元。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起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损伤参与度为75%左右)、十级伤残。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案涉车辆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系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无正式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案涉车辆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系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对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无正式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商业险约定,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驾驶员韩飞驾驶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5公里加55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杜兰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杜兰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杜兰俊伤势严重,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响水县三圩盐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655.23元。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起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杜兰俊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共存”情况,考虑损伤为主,损伤参与度75%左右。颅底骨折脑脊液右侧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兰俊损伤后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杜兰俊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案涉车辆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系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韩飞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杜兰俊出生于1962年4月8日,长期居住于响水县陈家港镇三圩盐场,并在响水三源育苗昌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兰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员韩飞驾驶的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5]第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案发现场交通信号灯监控未投入使用,当事人杜兰俊对事故形态不能确认,无法查清杜兰俊是否有未服从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的行为,该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卷宗记载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故韩飞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兰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鲁H×××××/鲁HXV**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车辆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65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11820元;5.误工费24782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7094.95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9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51618.1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161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兰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兰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1618.18元;三、驳回原告杜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杜兰俊负担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