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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李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李福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朱庆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住胶州市。被告:李福如,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李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如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53023.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福如从原告处办理个人二手房担保贷款42万元,期限为2014年07月02日至2044年06月01日,以位于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D3号楼2单元401户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600**号。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2589.3元及相应利息16655.46元,自2015年2月就不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现已欠我行逾期贷款本金6791.66元,逾期利息35612.99,未到期本金410619.04元,共计453023.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李福如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福如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D3号楼2单元4层4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借款人以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D3号楼2单元4层4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费用。另,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福如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李福如指定胶州市诺比尔山庄小区D3号楼2单元401为合同项下所涉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诉讼阶段。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借款人必须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该送达地址进行的送达依然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4日,原告取得了被告李福如名下位于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D3号楼2单元4层401室房产的他项权证(房他证胶监字第0600**号,房屋所有权证:胶私转106440号)。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福如发放了贷款42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44年6月1日,执行利率6.87750%。合同履行中,被告李福如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6791.66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5612.99元,未到期本金410619.04元。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福如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福如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现借款人李福如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李福如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如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17410.7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5612.99元,以上本息合计453023.69元。二、被告李福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被告李福如名下位于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D3号楼2单元4层4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47.50元,由被告李福如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