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64号罪犯冯子华,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子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22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冯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子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并提交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冯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许本海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