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莫罕雄与陈灿、文宏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罕雄,陈灿,文宏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莫罕雄,男,汉族。被执行人陈灿,女,汉族。被执行人文宏展,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莫罕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经申请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陈灿,文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