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伟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林,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靖西市。曾犯强奸罪于199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伟林窜到靖西市新靖镇环球商业广场,将曾某停放在“逸网咖”门口的电动车的座垫下一个塑料袋盗走,被盗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六本毕业证及三十几张照片。案发后,被告人黄伟林的家属全部赔偿1600元现金给被害人曾某,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伟林窜到靖西市新靖镇环球商业广场寻机作案,见到曾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逸网咖”门前,趁机将曾某的电动车座垫撬开,将座垫下一个塑料袋盗走,该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六本毕业证及三十几张照片。黄取得现金后将其他财物放进垃圾桶内,后逃离现场。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伟林又来到“逸网咖”门前寻机作案时,被网吧管理人员发现控制并报警,后由公安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审查,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破案后,被告人黄伟林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伟林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曾某领取工资单、收据,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伟林辨认视频截图照片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1999)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伟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林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林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