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超醉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隆都翡翠湾小区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伤引发交通事故,其后被出勤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椎体三分之一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超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超醉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隆都翡翠湾小区门前时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伤引发交通事故,其后被出勤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椎体三分之一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超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邵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超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