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平平与原仓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平平,乾县灵源晓辉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4执253号申请执行人赵平平,男。被执行人乾县灵源晓辉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原仓胜。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赵平平依据已生效的乾劳仲案字(2015)第029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补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执行费13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给被执行人乾县灵源晓辉塑料厂的负责人原仓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16年10月24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原仓胜实施强制司法拘留措施时,被执行人原仓胜当即交付案件款40000元、执行费1325元,并就该案余款55000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40000元案件款已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景领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4执25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军岗审判员 张利军审判员 侯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