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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庄泰与于秀,赵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泰,于秀,赵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第2365号原告:庄泰,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白山市江源区青少年宫职员,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撤诉。委托代理人:庄俊生,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白山市江源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干部,住现住白山市浑江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撤诉。被告:于秀,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众,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泰与被告于秀、赵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庄泰负担。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