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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362号原告:葛某女,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卢某1,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葛某女与被告卢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临海市杜桥镇东葛村6-64号三层楼房二间,原、被告各半分割,房屋价值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在开庭时间内赶到,按撤诉处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卢某1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卢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卢某1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卢某2。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为此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如再予以强制维持夫妻关系也无实际意义,且被告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挽回婚姻的行为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女与被告卢某1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代理审判员  王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