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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与何延恩、何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何延恩,何东林,何延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247号原告: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06号9栋966、967号。经营者:刘建芳,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恩,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何东林,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何延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何延恩、何东林、何延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外出去向不明,2016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柱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恩、何东林、何延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建材款(含运费和搬运费)36837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从受理案件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延恩从事装修工程,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11月,被告何延恩称承包装修南宁市良庆区玉洞瑞和家园某房屋,要在原告处购买装修建材。2016年1月3日至1月16日,被告何延恩先后在原告处赊购装修建材,欠下货款连同运费和搬运费共计37837元,被告何延恩只支付了1000元运费。同年1月25日,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通过微信将全部销售出货单的照片和欠款总数37837元发送给被告何延恩,要求其结账,但被告何延恩以发包人尚未支付装修款为由拒不付款,之后更是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微信。原告认为,被告何延恩与何延艺是兄弟关系,被告何东林是被告何延恩的侄子,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刘建芳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经依法登记成立于2015年1月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装修材料;2、三被告的人员基本份息表打印件各1份,以证实因三被告不付货款,原告曾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派出所报案,该所工作人员提供了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表给原告,但认为不属刑事案件,未予立案;3、星业建材销售出货单10份(下称出货单),以证实被告何延恩向原告赊购了8批次建材,建材款连同运费和搬运费共计37837元,被告何延恩已支付了2016年1月7日的运费1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3日的出货单,被告何东林在该单上签名,票面总金额为4950元(建材价款为4200元,运费150元,搬运费600元);(2)1月7日的出货单,被告何延恩在该单上签名,票面总金额为14840元(建材价款为13840元,搬运费1000元);(3)1月10日的出货单,被告何延恩在该单上签名,票面总金额为5723元(建材价款为5443元,运费120元,搬运费160元);(4)1月12日的出货单,被告何延恩在该单上签名,票面总金额为4046元,全部为建材价款;(5)1月12日的出货单,票面总金额为500元,全部为建材价款;(6)1月14日的出货单,案外人杨南辉在该单上签名,票面总金额为4373.8元,按4373元计(建材价款为4153.8元,运费120元,搬运费100元);(7)1月15日的出货单3份,被告何延恩均在上面签名,票面总金额为2777.3元,按2777元计(建材价款为2557.3元,搬运费220元);(8)1月16日的出货单,被告何延恩在该单上签名,票面总金额为628元(建材价款为528元,运费100元);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与被告何延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和光盘,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何延恩与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联系,称承接有装修工程,需在原告处购货,并偿还了以前所欠的货款。之后,双方就购货和欠款数额等进行多次联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何延恩发送微信给刘建芳,询问其所欠货款数额,刘建芳将上述的出货单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何延恩,并告知其所欠货款共计37837元。同年1月29日,刘建芳发送微信给被告何延恩要求其抓紧付款,被告何延恩收到上述信息后,发送了一张他人书写的付款承诺书的照片,以及一条语音微信给刘建芳,称其正在开车。之后,刘建芳多次联系被告何延恩,其均没有回复。以证实被告何延恩使用手机号码186××××3288和昵称为“恩”的微信号,与刘建芳一直有联系,以前也曾在原告处赊购建材,但都能及时付款。被告何延恩于2016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刘建芳已将所欠货款(包括代付的运费和搬运费)共37837元告知被告何延恩,但其收到后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5、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EMS回执和桂平市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5月3日将追收欠款的律师函寄送到三被告家中,但因三被告长期外出被退回。被告何延恩、何东林、何延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交易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中的价款为500元的出货单上没有被告何延恩或其委托人的签名,但在被告何延恩提出结算时,刘建芳已将包括该张出货单在内的所有出货单及所欠货款的总额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何延恩,被告何延恩除了对1月7日的1000元搬运费有异议外,对所有的出货单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500元的交易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延恩、何东林、何延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至1月16日,被告何延恩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先后8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建材,并口头约定由被告何延恩负担运费和搬运费。原告已按被告何延恩的要求将其赊购的装修建材送到其工地,并代付了部分运费、搬运费。同年1月25日,被告何延恩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询问其所欠货款,原告的经营者刘建芳通过微信将被告何延恩购货的所有出货单的照片和欠款总数额37837元发送给被告何延恩(欠款总额包括货款35267元,运费490元,搬运费1080元,以及被告何延恩已自行支付的2016年1月7日运费1000元)。被告何延恩于2016年1月29日给刘建芳发送了一张他人尚欠装修款的欠条照片以及一条称其正在开车的语音微信给刘建芳后,再没有联系过原告经营者刘建芳,至今也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延恩向原告赊购建材,原告已将建材交付给被告何延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何延恩应支付货款35267元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何延恩支付运费和搬运费,现原告已代为支付运费490元,搬运费1080元,被告何延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何延恩经原告催促,仍不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延恩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何东林、何延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东林、何延艺与被告何延恩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何东林、何延艺连带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何延恩负责清偿。被告何延恩、何东林、何延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延恩应当支付欠款36837元(其中货款35267元,运费490元,搬运费1080元)给原告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二、被告何延恩应当以3683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直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星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延恩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宾志伟人民陪审员  秦海逢人民陪审员  莫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小倩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