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高沟镇高秀路**号。被告人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吸毒行为,于2005年3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9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社区解毒三年;又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4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社区解毒三年;又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4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6年4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蒋某在其所驾驶的苏H×××××车内、涟水县高沟镇人杰饭店客房部216房间内三次容留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其驾驶的苏H×××××车内,容留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涟水县高沟镇人杰饭店216房间,容留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涟水县高沟镇人杰饭店216房间,容留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蒋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