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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连光辉、向峻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光辉,向峻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895号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广水市供销社三楼(府前街11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光辉。被告:向峻贤。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光辉、向峻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光辉、向峻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光辉立即偿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峻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连光辉与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417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连光辉提供贷款2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支付。并约定被告连光辉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保证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千分之二计收)。被告向峻贤自愿就上述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连光辉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双方由此成诉。被告连光辉、向峻贤未作答辩。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核实审查为真实有效证据,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光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峻贤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向峻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执行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期内执行利率月千分之十五上浮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连光辉、向峻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世峰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双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