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位铁领上诉张刘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铁领,张刘威,杨树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铁领,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刘威,男,1985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发,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位铁领因与被上诉人张刘威、被上诉人杨树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铁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叶、被上诉人杨树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铁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位铁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刘威、杨树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其依据是张刘威的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事实上,在位铁领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才要求张刘威出具欠条,但由于位铁领与张刘威均不懂法律,张刘威书写的欠条并未能表达出事情的真实情况。位铁领与张刘威在最开始时约定的是按日支付工资,但由于一直未能支付,才在最后统一结算。因此,位铁领与张刘威、杨树发并不存在“合同纠纷”,张刘威、杨树发一直欠付的都是位铁领的工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位铁领为张刘威提供劳务,但工程是从万运通公司二次分包的,位铁领是跟着包工头张刘威为杨树发和万运通公司工作,工资是由杨树发结算给张刘威后再结算给位铁领。由于杨树发拖欠工程款,导致张刘威无法给位铁领结算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位铁领可以直接向建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故位铁领认为张刘威与杨树发都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张刘威未出庭应诉。杨树发辩称,杨树发将涉诉工程承包给了张刘威,张刘威又转包给王××,杨树发与张刘威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位铁领与杨树发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其无权向杨树发主张劳务费,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位铁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刘威、杨树发立即给付位铁领劳务费16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刘威、杨树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铁领与杨树发认可位铁领于顺义区张镇李家洼子村在杨树发将部分建造外墙保温的劳务分包张刘威的情况下为张刘威提供建造外墙保温劳务。张刘威于2016年8月16日在电话中陈述:(1)其在洛阳涧西东马沟村,因干活没时间过来开庭;(2)认可欠位铁领16000元,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3)钱没从杨树发处结下来,故没钱给他们;(4)其身份证号是×××。张刘威向位铁领出具欠条:“下欠位铁领在北京顺义区张镇李家洼子村外墙保温款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张刘威2016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刘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位铁领为张刘威提供劳务,应当得到应有的报酬。张刘威应当将欠付位铁领的劳务费16000元给付位铁领。位铁领提供的劳务的接受方并非杨树发,要求杨树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刘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位铁领劳务费16000元;二、驳回位铁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位铁岭不再坚持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意见,并称其与张刘威协商确定了劳务费标准,且在施工过程中系张刘威向其支付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树发是否应给付位铁领劳务费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位铁领上诉主张其系为杨树发工作,但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劳务项目系张刘威从杨树发处承包,位铁领与张刘威协商确定了劳务费标准并在张刘威组织下提供劳务,而在施工过程中系由张刘威向其支付生活费且最终出具了劳务费欠条,故一审判决认定位铁领与张刘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应由张刘威支付位铁领劳务费16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位铁领上诉主张杨树发曾向其结算劳务费,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位铁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位铁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