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江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九码头”火锅店吃饭,期间杜某某喝了约2.5两白酒和1瓶啤酒。同日21时许,杜某某驾驶渝ABXX**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粮食局出发经二环路到丰都县电信局路口接到江某某后又掉头经秀才路、滨江路到“789酒吧”喝酒,杜某某在喝了约3瓶啤酒后先行与郎某某离开酒吧,后杜某某驾驶渝ABXX**号小型轿车搭载郎某某经滨江路、秀才路、二环路到“好吃街”再次喝了约1瓶啤酒,此后又驾驶渝ABXX**号小型轿车搭载郎某某经二环路往名山大道四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大道四横路口时撞上李某驾驶的渝GHXX**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杜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鉴定,杜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6日丰都县公安局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杜某某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证明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2709号检验报告、渝公交认字[2016]第3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交通事故已获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的罚款二千元应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