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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山区乌拉泊奥利士物流配送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天山区乌拉泊奥利士物流配送中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山区乌拉泊奥利士物流配送中心经营者:刘巧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该中心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山区乌拉泊奥利士物流配送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