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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松沙、王色改、白者黑、白冒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松沙,王色改,白者黑,白冒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442号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松沙,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被告:王色改,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沙(被告王色改之夫),即本案被告之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者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被告:白冒伯,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者黑(被告白冒伯之夫),即本案被告之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松沙、王色改、白者黑、白冒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江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沙、王色改、白者黑、白冒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江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松沙、王色改共同偿还我银行借款8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2473元,合计119473元。自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白者黑、白冒伯对李松沙、王色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李松沙、王色改与我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我银行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8.979‰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白者黑、白冒伯与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除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未还。王色改、白冒伯未作答辩。李松沙、白者黑共同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3年3月,村委会书记、主任和挂钩组长为了归还村委会多年欠下的烤烟化肥尾款,要求借用我们的名义借款,并承诺贷款后由村委会统一用农户售烟款偿还。银行发放贷款后由村委会统一支用,但村委会于同年3月28日偿还过3000元本金后分文未还。我们多次向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未果。请依法督促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松沙和王色改、白者黑和白冒伯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李松沙、王色改以建房名义向元江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元江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共36个月。月利率为8.979‰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并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白者黑、白冒伯与元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元江县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除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外,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87000元、利息32473元。为此,元江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要求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元江县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3月8日与李松沙、王色改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白者黑、白冒伯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李松沙、王色改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元江县农村信用社要求二人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白者黑、白冒伯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李松沙、白者黑关于借款系村委会要求并由村委会使用,应督促村委会负责清偿的辩解,因二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是否属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处理。综上所述,元江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白者黑、白冒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李松沙、王色改追偿。李松沙、王色改、白者黑、白冒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松沙、王色改共同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2473元,合计119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白者黑、白冒伯对被告李松沙、王色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者黑、白冒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松沙、王色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征收1344.50元,由被告李松沙、王色改、白者黑、白冒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田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