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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凤春与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春,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327号原告:周凤春。被告:周红。原告周凤春诉被告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春、被告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共计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红辩称,我当时没有说是什么时候归还,借款8万元是事实,现在我的工资每月只有2000元,我现在在戚电厂上班,下个月就要退休,退休工资由法院处理,我没有能力归还,只能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周红多次向周凤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凤春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周凤春要求被告周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春借款80000元。如周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327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