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绰号“某灿”),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去到本市长洲区某路某小区对出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女装摩托车盗走。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卢某、周某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