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225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法定代表人杨元庆。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经营者陈燕纯,女,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2区甲岸工业园**栋*楼。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类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13.5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3368147号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类别为第9类;标识具体内容为“LENOVO”;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商品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二、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1个鼠标;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鼠标拍照封存,由公证处加封贴条。2015年12月11日,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粤清国信第005248号《公证书》。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上均标有“LENOVO”标识。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似。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购买授权商品花费人民币13.5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33681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花都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